電梯新規6月1日實施,你關心的問題總局這樣回復!(四十四)
▲以上圖片為電梯品牌推薦,與本文內容無關 以下為正文: 01 問:檢驗師報名 現在國家都在放管服,從事檢驗行業的人員來源廣泛,檢驗師取證前提設置取得中級職稱,社會機構取中級職稱評級對個人毫無作用,為這個證還要再考一個證,這是協會故意設置考試門檻,壓制市場自由發展規則,跟國家政策對著干,極大了破壞了民營資本的創造性 02 問: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和作業人員應不應該保留! 《國家職業資格目錄》是推進“放管服”改革的重要舉措,經國務院同意對外公布的,目錄之外一律不得許可和認定職業資格。目前,目錄中只保留了“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認定”,并未保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和作業人員資格認定,那為什么還設置準入類管理? 03 問:檢驗檢測報告的法律效力 請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在行政訴訟中有無法律效力?依據什么法規? 總局回復: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規定的法定檢驗出具的報告具有法律效力。 04 問:工程項目管理(監理)公司有權管理特種設備的安裝工程嗎 工程管理公司可以管理特種設備的安裝工程嗎?如果可以需要工程管理公司和監理工程師分別具備什么資質? 總局回復:特種設備安全的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要求對特種設備的安裝實施監理。關于工程監理的有關要求,請咨詢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 05 問:關于在用、投入使用的問題 總局領導:請問: 1、《特種設備安全法》中的“在用”,是指正在使用嗎? 06 問:已經整改完成的特種設備但案件未處理完畢的特種設備解除查封問題 您好,查封的超期未檢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已經找檢驗機構對其檢驗完成并合格,但是案件還沒有處理完畢,可以對其解除查封嗎? 07 問:《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何時廢止? 總局領導您好!請問《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是何時廢止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規則》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第三條所述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型式試驗機構除外)的核準”,既然《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已失效,那《核準規則》第二條還有效嗎?盼回復,謝謝! 08 問:可以對未按照規定及時辦理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進行查封嗎? 09 問:特種設備異地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尊敬的領導:你好,請問我單位所在地有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機構,我們還可以選擇外地區的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機構來我單位進行特種設備定期檢驗嗎?若是可以選擇檢驗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驗時會比上次的檢驗機構增加檢驗項目嗎?還是需要看當時的設備使用狀況所決定的檢驗項目多少? 10 問: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許可多地址申請要求相關問題 總局領導,您好! 《特種設備生產和充裝單位許可規則》(TSG07-2019)中3.2.2規定:“多地址申請 由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實施許可的,申請單位的住所與制造地址或者其多出制造地址不在同一省內的,應當分別向其制造地址所在地的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申請。”,請問,對于壓力管道設計單位,如果申請單位的住所與辦公地址不在同一省內,應當怎樣提交申請?需要向住所所在地申請,還是向辦公所在地申請,還是分別申請?謝謝! 11 問:只持有安全監察員證不持有行政執法證是否可以下監察指令書 因機構改革,人員變動,基層持行政執法證、安全監察員人員極少,只持有安全監察員證不持有行政執法證是否可以下監察指令書。 12 問:特種設備施工告知 您好!我想咨詢一下,就是我們有一臺特種設備要辦理安裝告知。設備的使用地點在A市,但是設備的使用單位是B市的一家企業,我們按規定在A市提交施工告知,但是A市的監管部門提出,設備的使用單位不是本地企業,違背了屬地管理原則......我想咨詢一下,《特種設備使用管理規則》TSG 08—2017中2.1使用單位含義里面的規定,并沒有對設備的使用單位(注冊地址)與設備的使用地點必須在同一行政區域內進行界定。所以我想請教,以使用單位不是本地企業為由,不予接受特種設備施工告知,這樣合理嗎 13 問:關于確定檢驗日期和下次檢驗日期的咨詢 1.請問在檢驗報告或者檢驗證書中未寫明檢驗日期時,是以檢驗人員(簽名)日期為檢驗日期還是以審批日期為檢驗日期?還是兩者皆可?在壓力容器的制造監督檢驗證書中,有三個日期,并未明確寫明檢驗日期,例如:監督檢驗人員(簽名)日期:2020年4月17日;審核(簽名)日期:2020年4月23日;審批(簽名)日期:2020年4月25日。而當地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的監督檢驗人員簽名欄中寫明檢驗日期,如:檢驗日期: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TSG 08-2017《特種設備使用管理規則》中“b4.4檢驗日期,填寫進行檢驗的日期,一般是檢驗完成的日期,即報告出具日期(年、月、日)。” |